2020年1月3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李宁及同案被告人张磊贪污一案,对被告人李宁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张磊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贪污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宁利用所担任的中国农业大学教授、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以及负责管理多项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同被告人张磊采取侵吞、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贪污课题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3756万余元,其中贪污课题组其他成员负责的课题经费人民币2092万余元。上述款项均被李宁、张磊转入李宁个人控制的账户并用于投资多家公司。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宁同张磊利用李宁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科研经费,数额特别巨大,李宁、张磊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近年来国家对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不断调整,按照最新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依据李宁、张磊名下间接费用可支配的最高比例进行核减,对核减后的345万余元可不再作犯罪评价,但该数额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被告人李宁、张磊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410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李宁系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部分赃款已追缴,对李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磊系从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张磊减轻处罚。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附:关于李宁等贪污一案审判长答记者问
1.问:法院对李宁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李宁、张磊名下间接费用可支配的最高比例进行核减后,被告人李宁、张磊贪污人民币3410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在共同犯罪中,李宁系共同贪污的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部分赃款已追缴,对李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问:本案的审理期限长达5年以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现在再次开庭审理本案?
答:被告人李宁、张磊贪污一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历时五年。主要是涉及刑事法律的变化、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关于犯罪数额调整以及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等几个因素。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延长审理期限是有明确规定的。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可依法报请审理法院的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⑵本案涉及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政策性较强。为更好服务国家科技创新战略,最大限度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直重点关注相关科研经费管理和使用政策的变化,并对国家和中国农业大学关于科研经费管理方面的相关文件进行了认真研究,在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
⑶鉴于近年来国家对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不断调整,按照最新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依据李宁、张磊名下间接费用可支配的最高比例进行核减,对核减后的345万余元可不再作犯罪评价,充分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司法原则。
3.问:李宁作为我国动物转基因研究领域科学家的特殊身份及其曾作出的科研贡献,对其定罪量刑是否有影响?
答: 李宁伙同张磊贪污一案,是国家审计署进行专项审计中发现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李宁作为中国工程院院士,对他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我们也深感惋惜。但无论什么人,如果触犯法律,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身份都不能成为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法外开恩的借口。法院决定刑罚的时候,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的规定,综合考虑对其判处的刑罚。
4.问:李宁的犯罪是否与当时的国家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有关?定罪量刑时是否考虑这些因素?
答:国家科研经费管理制度近年来不断修改和完善。随着科研体制改革,国家对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作出了部分相对宽松的调整,允许项目结余经费在一定期限内由项目承接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但国家也一直在强化对科研经费的监督管理,第一,用于特定科研项目的国家科研经费,既不能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其他个人项目,也不允许利用国家科研经费为个人项目买单。第二,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李宁对其相关科研项目不存在投入自筹资金的情况,全部涉案资金均来源于国家财政下拨经费。所以,李宁的犯罪不能归因于国家科研经费管理和使用制度的完善与否。第三,科研经费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管理要求。
李宁的犯罪行为与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没有直接关系。截止目前,国家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主要目的是支持科研,鼓励科技创新,但是必须按照规定由单位统筹管理,而且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不能挪作他用,更不能套取。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无论怎样调整,监管原则都不允许个人中饱私囊。
5. 问:庭审中,李宁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贪污,截留的经费是为了继续进行科研活动,相关公司是为科研活动需要而设立的平台公司。法院对此如何认定?
答:国家下拨科研经费的主要目的是为科研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资金保障,进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科研经费来源于国家有关部门,属于财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科研经费划拨给高校后,其属性仍是国有财产,而不属于课题负责人或课题组的个人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侵吞、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此,科研经费的用途具有明确的专属性,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予以截留、套取,归个人使用。
根据审理查明的涉案款的去向,李宁采取侵吞、骗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将涉案款项转入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后,绝大部分被用于李宁个人投资公司或增资入股。涉案的北京全顺捷达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科捷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截至案发时尚未从事任何科研活动。且上述公司既非中国农业大学设立或授权设立,也不属于中国农业大学指定和核定的科研平台,中国农业大学对上述公司的设立、投资均不知情。
本案涉案部分款项被个人占有。根据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王某证言,其系济普霖、济福霖两家公司的临时聘用司机,张磊曾让其以个人名义开办一张银行卡,交由报账员欧某专门用于收支账外款。司机辞职后发现银行卡存有60万余元,因公司从未讨要过这笔钱,故将该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个人消费。
6.问:李宁的主要犯罪事实是什么?是否存在侵占他人科研经费的情节?
答: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宁贪污款项,包括三部分,一是试验后的淘汰动物及牛奶售出款,二是其本人名下和他人名下的课题经费结余款,三是其本人和他人名下课题的劳务费结余款。其中,李宁除贪污了其本人名下的科研经费外,还使用虚开发票223张的手段,套取了他人名下的大量科研经费2092万余元,占套取总额的82%。检察机关为此出具了报销单据等书证、戴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张磊的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确凿的。
7.问:庭审中李宁拒不认罪,其辩护人也做了无罪辩护,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主要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庭审中,李宁虽然拒不认罪,但检察机关出示了大量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张磊明确稳定的供述,有李宁公司两名报账员以及其他多名证人证言,亦有套取经费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之间均可相互印证,而且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相吻合。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案在审理中李宁拒不认罪,法庭尊重和保障了李宁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了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8.问:开庭时哪些人参加了旁听?
答: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时,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了全国、吉林省、松原市三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部分媒体记者,部分学术界代表和基层群众旁听了庭审。同时,被告人李宁及张磊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中国农业大学的代表40余人在现场参加了旁听。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