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作虚假的申报材料和验收材料,骗取国家科研经费100万元
被告人
赵**,女,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审理查明,
达州市大同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成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赵*1(1942年2月出生,系被告人赵**之父),该公司实际由被告人赵**控制。达州市良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良玉合作社)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赵**。
被告人赵**获知可以通过申报科技计划项目获取资金的信息后,为了非法占有财政拨付的科研资金,从2013年至2017年先后以大同公司、良玉合作社的名义向达州市科技局、达州市通川区科技局虚报科技计划项目,共骗取100万元科研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被告人赵**以大同公司为申报单位向达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申报了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紫薇同株异花培育技术研究》项目。为使该项目达到申报条件,申报书虚构项目负责人、主要研究人员、其他承担单位、主要研发内容及技术路线、主要技术关键及技术经济指标、计划进度和阶段目标等内容,骗取达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拨付的15万元科技经费。
同年,被告人赵**以大同公司为申报单位向达州市通川区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区科技局)申报了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的《二娇争艳紫薇矮化栽培技术研究》项目。被告人赵**以与上述《紫薇同株异花培育技术研究》申报书的内容基本相同的项目申报书,骗取达州市通川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拨付的5万元科技经费。嗣后,被告人赵**并未将获取的科研经费20万元投入到科研项目研究中,在2016年12月用虚假的验收资料完成了上述两个项目的结题验收。
二、2014年3月,被告人赵**以良玉合作社为申报单位向达州市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科技知产局)申报了2014年至2016年的《玫瑰鲜切花优新品种的引进及组培快繁技术研究》项目,获得市财政局拨付的10万元科技经费。被告人赵**将该款用于购买玫瑰花种苗、肥料及支付达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研究经费、人工劳务费等。2015年3月,被告人赵**以大同公司为申报单位向区科技局申报了2014年度的《玫瑰鲜切花引种鉴定及配套技术研究》项目。被告人赵**复制了与上述项目内容基本相同的项目申报材料,骗取区财政局拨付的10万元科技经费。嗣后,被告人赵**未将获取的该10万元科研经费用于该项目的研究,而是采用上述《玫瑰鲜切花优新品种的引进及组培快繁技术研究》项目的实验数据,谎报经济效益等,在2018年5月用虚假验收材料完成了结题验收。
2015年,被告人赵**以大同公司为申报单位向市科技知产局申报了2015年至2016年的《玫瑰花优新品种的引进及组培快繁技术研究》项目。被告人赵**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市财政局拨付的20万元科技经费。嗣后,被告人赵**未将获取的该20万元科研经费用于该项目的研究,在2018年6月用虚假的验收资料完成了该项目的结题验收。
三、2015年,被告人赵**以良玉合作社为申报单位向达州市通川区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申报了2015年至2016年的《脱毒竹根姜引种与栽培试验示范》项目。被告人赵**冒用胡某、高某为项目负责人、冒用李某2、刘某等人为项目研究人员,使用刘某团队已经研发成功的科学试验成果,骗取区财政局拨付的10万元科技经费。嗣后,被告人赵**未将获取的该10万元科研经费用于该项目的研究。
2016年,被告人赵**以大同公司为主体向市科技知产局申报了2016年至2017年的《脱毒生姜引种繁育与高产栽培技术集成示范》项目。被告人赵**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市财政局拨付的20万元科技经费。嗣后,被告人赵**未将获取的该20万元科研经费用于该项目的研究。
四、2017年,被告人赵**以大同公司为申报单位向市科技知产局申报了2017年至2019年的《切花菊新品种引进、评价及示范》项目。被告人赵**冒用吴某为项目负责人,虚构研究人员等内容,骗取市财政局拨付的20万元科技经费。嗣后,被告人赵**未将获取的该20万元科研经费用于该项目的引进和研究。
法院认为,
被告人赵**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制作虚假的申报材料和验收材料,骗取国家科研经费共计1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违法所得100万元,上缴国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二、虚构进行科研的事实、伪造虚假项目申报资料,骗取国家项目资金140万元
被告人,
贺**,男,1962年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17日,被告人贺**以其妻子李某2的名字在右玉县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在右玉县右卫镇草沟堡村,后又将该公司法人变更为其子贺某1。2005年3月31日,被告人贺**以自己的名字在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朔州市紫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在朔州市朔城区北邢家河村,2017年11月30日该公司注销。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贺**以其子贺某1的名字在右玉县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右玉县紫天农牧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注册地在右玉县右卫镇草沟堡村北,该合作社于2018年8月14日注销。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朔州市紫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右玉县紫天农牧专业合作社三个公司(合作社)的驻地实际都是右玉县右卫镇草沟堡村的同一驻地,三个公司均由贺**一人实际控制经营。
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贺**利用朔州市紫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山西省科技厅申请“鹿茸多糖生产关键技术开发”项目补助资金。在申报项目时,贺**虚构朔州市紫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长春工业大学、山西大学、抚顺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合作开发鹿产品,长春工业大学功能食品与生物技术研究所教授邱某为项目负责人、山西大学教授张某1及邱某的学生王志兵、张佳霖为主要研究人员的事实,在项目申报书、计划任务书中伪造邱某签名,伪造朔州市紫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春工业大学功能食品与生物技术研究所注入研发资金证明,编造山西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单位财务报表、项目总投资预算经费1000万元等虚假资料,向山西省科技厅申报“2012年社会发展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补助资金。2012年8月2日,山西省财政厅将山西省科技厅项目款10万元汇入朔州市紫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贺**分两次将该款支取。
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贺**利用朔州市紫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山西省科技厅申请“中新(西兰)鹿胚胎移植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补助资金。在申报项目时,贺**虚构朔州市紫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新西兰梅西大学合作研究,吉林农业大学中药材学院教授王某1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伪造王某1签名及新西兰梅西大学Peter教授合作协议、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科技查新报告,编造中新(西兰)鹿胚胎移植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生产经营、科研、财务状况、项目总投资预算经费517万元等虚假资料,向山西省科技厅申报“2013年国际科技合作计划”项目补助资金。2013年6月26日,山西省财政厅将山西省科技厅国际合作款20万元汇入朔州市紫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该款当日被贺**支取198000元。
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贺**利用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山西省科技厅申请“鹿产品加工新技术研发”项目补助资金。在申报项目时,贺**编造赤峰市巴林左旗国营林场工程师刘某1为项目负责人,张立民、郑兴涛、朱习文、高国军等为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伪造刘某1简历并在项目申报书、项目验收证书上伪造刘某1的签名,伪造辽宁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科技查新报告、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工业大学功能食品与生物技术研究所注入研发资金证明及项目自筹资金证明,编造鹿产品加工新技术研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单位财务报表、项目总投资预算经费320万元等虚假资料,向山西省科技厅申报“2013年农业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补助资金。2013年7月11日,山西省财政厅将山西省科技厅的项目款10万元汇入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人贺**于7月16日将该款支取后,又存入自己银行卡9万元。
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贺**利用朔州市紫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山西省科技厅申请“梅花鹿、马鹿杂交优育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资金。在申报项目时,贺**利用曾与赤峰健元马鹿研究所原董事长董某签过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条件,在项目申报书中伪造董某签名并将董某列为项目负责人,将赤峰健元马鹿研究所科研团队成员董栗、刘某1、朱习文、张立民等人列为自己的科研人员,又利用赤峰健元马鹿研究所梅花鹿、马鹿杂交研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编造山西省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单位财务报表、项目总投资预算经费517万元等虚假资料,向山西省科技厅申请“2013年科技推广计划”项目补助款。2013年11月14日,山西省财政厅将山西省科技厅成果推广款15万元汇入朔州市紫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贺**于次日将该款提取了现金。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贺**利用右玉县紫天农牧专业合作社名义,向山西省科技厅申请“梅花鹿马鹿杂交技术研究”项目补助资金。在申报项目时,贺**伪造辽宁省抚顺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都惠中签名,篡改右玉县紫天农牧专业合作工商管理部门营业执照登记日期,编造山西省科技攻关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参与科研项目人员名单、单位财务报表、纳税报表、项目总投资预算经费517万元等虚假资料,向山西省科技厅申报“2016年重点研发计划”项目补助资金。2016年9月8日,山西省科技厅将项目补助款10万元汇入右玉县紫天农牧专业合作社账户,被告人贺**于9月19日将该款的99000元转入其银行卡内。
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贺**利用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山西省科技厅申请“鹿茸多糖生产关键技术开发”项目补助资金。在申报项目时,贺**虚构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新西兰梅西大学合作研究,吉林农业大学中药材学院教授王某1、山西大学教授张某1为项目负责人,长春工业大学邱某教授、新西兰梅西大学peter教授等为主要研究人员的事实,伪造王某1及张某1签名、新西兰梅西大学peter教授合作协议及签名、教授聘任书、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放贷承诺、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工业大学功能食品与生物技术研究所注入研发资金证明,篡改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鹿茸粉胶囊检验报告,使用专利权已终止的产品外观专利证书,编造项目总投资预算经费320万元等虚假资料,向山西省科技厅申报“2016年山西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补助资金。2016年8月10日,山西省科技厅将项目款40万元汇入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贺**于8月17日将该款转入其子贺某1银行卡内。
2016年8月,贺**利用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山西省科技厅申请“梅花鹿马鹿杂交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补助资金。在申报项目时,贺**虚构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赤峰健元马鹿研究所、辽宁省抚顺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共同研发鹿的杂交的事实,伪造辽宁省抚顺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都惠中签名,篡改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鹿茸粉胶囊检验报告,编造山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专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参与科研项目人员名单、单位财务报表、纳税证明、项目自筹资金证明、项目总投资预算经费517万元等虚假资料,向山西省科技厅申请“2016年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专项”项目补助款。2016年12月22日,山西省科技厅将项目补助款10万元汇入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人贺**于12月26日将该款的99000元转入其子贺某1的银行卡内。
2017年3月,贺**通过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省中小企业局申请山西省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项目。在项目申请过程中,贺**编造公司生产经营、科研及纳税情况,伪造朔州三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国际标准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篡改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鹿茸粉胶囊检验报告,使用专利权已终止的产品外观专利证书,伪造山西省科技厅星火计划项目验收证书等相关资料向山西省中小企业局申报项目资金。2017年12月14日,右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山西省中小企业局下达的奖励资金25万元汇入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贺**于12月18日将该款项的24万元转入其经营的山西不瞌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提取了现金。
综上,被告人贺**共骗取国家项目资金14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控制的右玉县旺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朔州市紫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右玉县紫天农牧专业合作社,虚构进行科研的事实、伪造虚假项目申报资料,骗取山西省科技厅相关项目专项资金和山西省中小企业局中小微企业发展“专精特新”奖励资金共计1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贺**辩解自己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对申报材料造假,不构成诈骗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贺**申报的项目款全部用于生产和科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贺**利用自己控制的三个公司(合作社)虚构科研事实、伪造项目申报资料,骗取国家项目款的事实,且贺**控制的公司的开户信息、资金流水信息及其本人、贺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更能证实其公司账户仅有财政项目资金入账,并在项目款入账后,贺**通过柜台提现或转入其本人或其子贺某1银行卡内的记录,故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三、伪造他人签名、盗用他人职称并提供虚假的研发团队和申报材料,骗取项目专项补助资金20万元
被告人
席*,男,196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荣申达科技有限公司、朔州市万申昌新能源研究中心法定代表人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4日,朔州市民政局批准成立了朔州市万申昌新能源研究中心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席*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至8月份,席*以该中心为申报单位,向山西省科技厅申报“智能反烧多回程低碳节能锅炉研发”项目,在此过程中违背了省科技厅对申报材料应真实、客观的要求,虚构平朔研石电厂工作人员武某为项目负责人,伪造武某受聘于朔州市万申昌新能源研究中心的工作证明及武某个人签名,盗用武某的职称证件,并将不符合专业要求、没有相应职称和研发能力的郑某1、马某1、赵*、李某1等人虚报为项目研究人员,骗取山西省科学技术厅项目专项补助资金20万元。2016年9月27日,朔州市万申昌新能源研究中心账户收到以上款项后,席*以虚构的支付科研材料、人工费名义,分批多次提现、转款私用。
案发后,席*家属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家金库山西省分库退回骗取的资金2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不符合相应申报要求及研发能力的情况下,伪造他人签名、盗用他人职称并提供虚假的研发团队和申报材料,骗取山西省科技厅专项补助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证据支持,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席*归案后积极全额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四、虚构投资事实、编造虚假项目、编写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国家引导基金、省引导基金3855.6万元
被告人
乔**,男,1982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北京乐邦乐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许**,男,1982年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北京乐邦乐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邓*,男,1983年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江苏蓝色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金**,男,1962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北京乐邦乐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糜*,男,1989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蓝色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部分
2009年9月,被告人乔**在北京市注册成立北京乐邦乐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乐成公司),2010年该公司与天润创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5000万元的资金托管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乐邦乐成公司取得了国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资质认定。2012年9月4日,应乔**邀请,被告人金**出任乐邦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份,被告人乔**在江苏省淮安市注册成立江苏蓝色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动力公司)。2011年,蓝色动力公司与淮安软件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亿元的创业投资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未实际履行,蓝色动力公司亦取得国家科技部门的创业投资公司的资质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乔**在江苏省宿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江苏观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楚公司),2014年,被告人邓*、糜*受乔**的指使,伪造了淮安市南马厂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印章,编造虚假的投资委托管理协议,骗取了观楚公司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资质认定。
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许**根据乔**的安排,负责乐邦乐成公司、蓝色动力公司、观楚公司为相关企业申报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申报材料编写及审核定稿工作。2010年10月,被告人乔**安排被告人邓*到蓝色动力公司任经理,负责蓝色动力公司的工作。2014年年初,被告人乔**、邓*安排糜*负责在宿迁地区寻找相关企业申报引导基金并编写申报材料。
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乔**伙同许**、金**、邓*、糜*在上述三个公司开展引导基金申报业务过程中,采取虚构投资事实、编造虚假项目、编写虚假申请材料的方式,骗取国家引导基金(分为投资前资助、投资后资助两部分,统称为投资保障)及风险补助、江苏省引导基金共计人民币3855.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许**参与骗取3566万元,被告人邓*参与骗取1972.6万元,被告人金**参与骗取745万元,被告人糜*参与骗取683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乐邦乐成公司与北京蓝天同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同力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编写虚假的申请材料,以蓝天同力公司的“WLT烟气除尘脱硫系统”项目,骗取投资前资助100万元。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乐邦乐成公司虚假投资400万元给蓝天同力公司,骗取投资后资助100万元,乐邦乐成公司骗取风险补助20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引导基金中分得50万元。
2、2010年5月至2011年,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乐邦乐成公司与乔**实际控制的北京力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编写虚假财务报表和研发费用等申请材料,用虚构的“高性能技术材料”项目,骗取投资前资助80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乐邦乐成公司虚假投资200万元给力拓公司,骗取投资后资助100万元,乐邦乐成公司骗取风险补助10万元。
3、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乐邦乐成公司与易迪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迪信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编写虚假财务报表和研发经费等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25万元。2011年3月,通过虚假投资等方式,骗取投资后资助100万元,乐邦乐成公司骗取风险补助10万元。被告人乔**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国家引导基金中分得50万元。
4、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乐邦乐成公司与北京泽元迅长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元迅长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编写虚假的财务报表、研发经费等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25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乐邦乐成公司向泽元迅长公司虚假投资200万元,骗取了投资后资助100万元,乐邦乐成公司骗取了风险补助1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国家引导基金中分得50万元。
5、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乐邦乐成公司向北京北科天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天工公司,系乔**持股公司)虚假投资50万元的方式,骗取风险补助2万元。
6、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乐邦乐成公司向北京群硕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硕公司)虚假投资100万元的方式,骗取风险补助5万元。
7、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乐邦乐成公司向北京乐夫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夫公司)虚假投资200万元的方式,骗取风险补助10万元。
8、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金**代表乐邦乐成公司与北京秦运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运恒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通过编写虚假的财务报表、研发经费等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70万元。后乐邦乐成公司向秦运恒公司虚假投资500万元,骗取投资后资助200万元,乐邦乐成公司骗取风险补助25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国家引导基金中分得135万元。
9、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金**在乐邦乐成公司与北京春风绿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绿公司)签订的虚假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上签名,通过编写虚假的财务报表、研发经费等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100万元。后乐邦乐成公司向春风绿公司虚假投资200万元,骗取了风险补助10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引导基金中分得50万元。
10、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金**在乐邦乐成公司与北京吉利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奥公司)签订的虚假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上签名,通过编写虚假的财务报表、研发经费等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100万元,后乐邦乐成公司向吉利奥公司虚假投资200万元,骗取风险补助10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引导基金中分得50万元。
11、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金**在乐邦乐成公司与北京中科仪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仪公司)签订的虚假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上签名,通过对财务报表、研发经费、研发人员信息等申报材料进行优化,骗取投资前资助100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引导基金中分得50万元。后在审计署调查相关问题时,乔**将50万元退给中科仪公司。
12、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金**在乐邦乐成公司与北京安赢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赢堡公司)签订的虚假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上签名,并在编写申请材料时通过对财务报表、研发经费、研发人员信息进行优化,骗取投资前资助100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国家引导基金中分得50万元。在审计署调查相关问题时,乔**将50万元退给安赢堡公司。
13、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金**在乐邦乐成公司与极地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地环宇公司)签订的虚假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上签名,通过对财务报表、研发经费、研发人员信息等申请材料进行优化,骗取投资前资助100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引导基金中分得50万元。在审计署调查相关问题时,乔**将50万元退给了极地环宇公司。
14、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乔**、许**、邓*、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观楚公司名义与江苏依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高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通过编写虚假的财务报表、研发经费等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100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引导基金中分得50万元。
15、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乔**、许**、邓*、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观楚公司名义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生化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通过编写虚假的财务报表、研发经费等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100万元。
16、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乔**、许**、邓*、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观楚公司名义与江苏晶耀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耀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通过编写虚假的财务报表、研发经费等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100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引导基金中分得50万元。
17、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乔**、许**、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观楚公司以编造的“交通大数据挖掘和增值”项目向宿迁知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途公司)虚假投资500万元,骗取风险补助25万元。后因审计署审计,该笔款项未实际到账。
18、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乔**、许**、邓*、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观楚公司向宿迁智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城物联公司)虚假投资470万元的方式,骗取风险补助资金24万元。后因审计署审计,该笔款项未实际到账。
19、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乔**、许**、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淮安乔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氏建材公司)编造“利用尾矿固体废弃物制造微晶玻璃”虚假项目,通过编写虚假的投资保障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100万元;后蓝色动力公司向乔氏建材公司虚假投资1400万元,骗取投资后资助100万元,蓝色动力公司骗取风险补助70万元。
20、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乔**、许**、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注册江苏润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编造“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设备的研发和应用”虚假项目,以蓝色动力公司名义向润禾公司虚假投资500万元,骗取风险补助25万元。
21、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乔**、许**、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注册成立淮安乐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编造乐购公司电子政务软件的虚假项目,以蓝色动力公司名义向乐购公司虚假投资600万元,骗取风险补助30万元。
22、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乔**、许**、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蓝色动力公司与淮安天泽星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星网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编写虚假的财务资料、研发人员、研发经费等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80万元。2014年5月,蓝色动力公司向天泽星网公司虚假投资500万元,骗取投资后资助200万元(未到账),蓝色动力公司骗取风险补助25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国家引导基金中分得40万元。
23、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乔**、许**、邓*、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蓝色动力公司与江苏奥普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圣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编写虚假的财务资料、研发人员、研发经费等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80万元。2014年5月,蓝色动力公司向奥普圣公司虚假投资500万元,骗取投资后资助200万元,蓝色动力公司骗取风险补助25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国家引导基金中分得115万元。
24、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蓝色动力公司与北京安网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网通达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编写虚假的财务资料、研发人员、研发经费等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70万元。2014年4月,蓝色动力公司向安网通达公司虚假投资200万元,骗取投资后资助200万元,蓝色动力公司骗取风险补助10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国家引导基金中分得135万元。
25、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乔**、许**、邓*、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糜*身份证注册成立宿迁楚信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信公司),编造“网络运行环境监测系统”虚假项目,以蓝色动力公司名义向楚信公司虚假投资500万元,骗取风险补助25万元。
26、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乔**、许**、邓*、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注册成立江苏信天翁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翁公司),编造“三维仿真实训平台”虚假项目,以蓝色动力公司名义向信天翁公司虚假投资580万元,骗取风险补助29万元。
27、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乔**、许**、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蓝色动力公司名义与江苏朗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赛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通过编写虚假的项目、财务报表等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70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国家引导基金中分得35万元。后蓝色动力公司向朗赛公司虚假投资600万元,骗取风险补助30万元,因被查处该风险补助未实际到账。
28、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乔**、许**、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蓝色动力公司名义与江苏楚淮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淮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骗取投资前资助70万元。被告人乔**等人按事先约定从骗取的国家引导基金中分得35万元。2015年3月,蓝色动力公司向楚淮公司虚假投资500万元,骗取风险补助25万元,因被查处该风险补助未实际到账。
29、2014年4月,被告人乔**、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蓝色动力公司名义与淮安普瑞精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精仪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通过对申请材料中的研发人员等信息进行优化,骗取投资前资助100万元。2015年3月,因审计署审计,该笔资金被暂扣在财政部门没有发放到相关企业。
30、2014年4月,被告人乔**伙同许**、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蓝色动力公司名义与淮安智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祥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通过编写虚假的财务报表和研发人员、研发经费等申请材料,骗取投资前资助100万元。2015年3月,因审计署审计,该笔资金被当地财政部门暂扣没有发放到相关企业。
31、2014年4月,被告人乔**、许**、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蓝色动力公司名义与江苏物合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合智联公司)签订虚假的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通过对申请材料中的研发人员、研发费用等信息进行优化,骗取投资前资助100万元。2015年3月,因审计署审计,该笔资金被当地财政部门暂扣没有发放到相关企业。
32、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月,被告人乔**安排被告人邓*通过虚构蓝色动力公司向景某公司、淮安商易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易通公司)投资的事实,共骗取江苏省省级中小科技企业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下简称省级引导资金)4万元。
33、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乔**安排被告人邓*通过虚构蓝色动力公司向乐购公司、乔氏建材公司、润禾公司投资的事实,共骗取省级引导资金75万元。
34、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乔**安排被告人邓*通过虚构蓝色动力公司向信天翁公司、天泽星网公司、安网通达公司和楚信公司投资的事实,共骗取省级引导资金93.6万元,蓝色动力公司实际领取了55万元。
35、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乔**安排被告人邓*通过虚构蓝色动力公司向楚淮公司、朗赛公司投资的事实,共骗取省级引导资金67万元。江苏省科技厅于2015年2月将该款拨付至淮安市软件园管委会,未拨付给蓝色动力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邓*、糜*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退出赃款18.54万元,被告人金**退出赃款97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乔**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二、危险驾驶部分(略)
法院认为,
被告人乔**、许**、邓*、金**、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编写虚假申请材料、虚假投资等方式,骗取国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糜*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乔**起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邓*、金**、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许**、金**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糜*经口头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糜*身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邓*、糜*减轻处罚,本院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各自的量刑情节提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
……
综上,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金**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案款及被告人退赃款共计人民币823.0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未退赃款,继续追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五、使用虚假的申报材料,骗取财政科研经费后补助资金10万元
被告人
赵*,男,1962年出生,汉族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被告人赵*在为其经营的叶县康盈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平顶山市科技局申请平顶山市财政科研经费后补助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虚假的申报材料,骗取平顶山市财政科研经费后补助资金1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亲属代赵*向本院退还涉案款项1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因此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系初犯,积极退还钱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系初犯,到案后供述其本人主要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赵*的犯罪所得1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项目合作单位及项目研究人员信息,骗取科研经费45万元
被告人
姜*,男,1970年出生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姜*原系大连民族学院科技处副处长,负责十余个科研项目的研发和科研经费的管理使用。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姜*利用其经手管理科研项目经费的便利条件,虚构了购买大量实验试剂和器材的事实,并指使大连市大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其同时系大连连大消毒剂经销中心、大连市格瑞特消毒剂经销处、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大实验器材经销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虚开发票报销实验试剂和实验器材费用,姜某某收到报销的科研经费后扣除必要的税款和实际发生的试剂器材费用,将余款全部打到被告人姜*或其前妻杨某某账户内。通过这种方式,被告人姜*共骗取大连民族学院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458630元。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姜*注册成立了大连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7月21日,大连金州新区科学技术局下发了《关于申报2011年金州新区科技计划项目的通知》,文件对2011年大连金州新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工作做出规定。被告人姜*明知大连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虚构了项目合作单位及项目研究人员等信息,申报了“生物积炭包覆纳米金属材料规模化生产工艺”项目并与大连金州新区科学技术局签订了《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2011年12月27日,大连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大连金州新区科学技术局转入的600000元科研经费。被告人姜*并未将600000元科研经费用于“生物积炭包覆纳米金属材料规模化生产工艺”项目,部分款项用于其女儿治病和生活开销。
2014年11月27日,杨某某代为向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返被告人姜*贪污赃款人民币126435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姜*的亲属姜某某代为向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返诈骗赃款人民币50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姜*及辩护人提出在科研项目研制过程中,被告人姜*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后通过购买发票进行平账,没有骗取科研经费,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到案后对骗取科研经费的犯罪事实供述稳定,对其当庭辩解意见与之前多次供述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人姜*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人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具体科研项目中垫付何种费用及金额,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姜*骗取国家科研经费458630元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姜*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科研项目经费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项目合作单位及项目研究人员信息骗取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姜*辩解在邱老师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邱老师名字和单位的名称,属工作失误或道德瑕疵,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人民币126435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2195元;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人民币5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大连金州新区科学技术局;责令被告人姜*退赔被害单位大连金州新区科学技术局人民币550000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